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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xx诉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杨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031号原告:钱xx。被告:杨x。被告:王xx。原告钱xx与被告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今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x辩称,本案所涉8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与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当事人陈述、存款凭条、《借条》、离婚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后由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x在2014年2月28日借钱xx人民币捌万元整,在2015年6月前按每月支付800元整利息,后因本人投资款暂时无法收回,导致停息,故现重新打此借条,尽量想办法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杨x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但被告杨x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行为,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x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x与被告王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x、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已经离婚,故被告王xx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xx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王xx以其与被告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杨x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