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张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张池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76号原告:张海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张池旋,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张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池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为73000元及及按上述方法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7日,被告张池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池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池旋返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7300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张池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韶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