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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金良、周明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良,周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良,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南京杨氏龙虾城工作,户籍在灌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被告人周明,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良、周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明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