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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贾香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香兰,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2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香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香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贾香兰到突泉镇居民王某家的”凯运超市”闲聊,在进入王家超市后屋厨房洗手时看见王家厨房南墙火墙上有一枚金戒指,被告人贾香兰见厨房内无人随即将该金戒指窃走。案发后,被盗金戒指被突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香兰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金戒指(照片)、被告人贾香兰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报告、被告人贾香兰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香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35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香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被盗物品,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香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