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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梅钱荣、张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梅钱荣,张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174号原告:邵建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梅钱荣,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张亚婷,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邵建华与被告梅钱荣、张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梅钱荣、张亚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钱荣、张亚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梅荣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由被告梅钱荣出具借条三份为凭。现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梅钱荣、张亚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4日,被告梅钱荣分别向原告邵建华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梅钱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梅钱荣与被告张亚婷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邵建华与被告梅钱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梅钱荣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梅钱荣与被告张亚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张亚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梅钱荣、张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钱荣、张亚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建华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梅钱荣、张亚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梁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