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宁志文、宁建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志文,宁建荣,何初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宁志文,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宁建荣,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何初贞,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建荣、何初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共同向宁志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0534.15元、向宁志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4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建荣在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均信用社开设有账户并存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宁建荣开设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均信用社的账户50×××02的存款人民币10682.15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宁建荣开设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均信用社的账户50×××35的存款人民币6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梁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