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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伟与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张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张井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284号原告:田伟,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爱勇,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汤泉乡楼似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57519074R。法定代表人:张井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建、郗研宇,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印,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遵化市,。原告田伟诉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张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付爱勇、高建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井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接受原告以现金方式投资1760万元;债转股方式向第一被告增资,原告以全部投资款认购第一被告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行使,原告无论行使或放弃置换权均有权获得债权期的利息回报,按投资额的15%支付年息,第一被告承诺利息从原告支付投资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期满时支付,并在置换时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将300万投资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账户汇入了1460万元,合计汇款1760万元(李晓阳债转股款150万元经协商不再由田伟代持,直接对蓝猫集团结算,实际为161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后,但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债转股份手续,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第一被告违约后,2016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需在2016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息264万元,第一被告最晚不迟于2017年6月25日《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到期前返还原告田伟投资及利息,同时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无限责任保证。而至今,第一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田伟欠款本金161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73万元(已扣除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110万元利息),并按年息15%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投资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张井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目标公司)与原告田伟(乙方)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定“为促进目标公司发展,同时保障乙方的投资安全,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作为可转股债权投资人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壹仟柒佰陆拾万元;乙方有权在目标公司股改时将全部所投资金额由债权置换为目标公司股权;乙方无论行使或放弃置换权均有权获得债权期的利息回报,按投资额的15%支付年息,并在置换时全部结清”。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60万元、900万元,累计金额1460万元;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16年9月9日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田伟(乙方)、被告张井印(丙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2016年9月底前向乙方付投资利息264万元,如甲方不能如期兑现,属于严重违约;2、甲方同意在近期河北省新合作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甲方投资款到位后返还乙方投资及利息,但最晚不迟于2017年6月25日《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到期前;3、如甲方与乙方在合作期内甲方进行上市前的股改,乙方仍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每股1元原始价格参与甲方股改,乙方的投资价格须经甲方股东会一致通过确认;如乙方投资甲方股权,国有股东不同意按每股1元股价股改,则由张井印本人以每股1元股价出让相应的股权转让给乙方;4、丙方对上述协议内容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另查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上市前股改,原告遂放弃行使债转股置换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10万元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110万元投资款。原告主张该110万元系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转款凭证、现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上市前股改,原告放弃行使债转股置换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井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的110万元系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人民币1610万元,并以16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需扣除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10万元);二、被告张井印对上述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0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390,由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张井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