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6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汪玉雯、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张凯宁,闵桂芳,江苏晋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卜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雯,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04号一楼。主要负责人:胡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闵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宁,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桂芳,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晋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卜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集镇。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卜扬,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汪玉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张凯宁、闵桂芳、江苏晋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润公司)、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原审被告卜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雯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减少汪玉雯的责任1万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保理虚假、银行失察,因此应当减少担保责任;2.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签字生效,但实际上无人签字,所以没有生效;3.若案涉保理合同已生效,则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与二热公司变更了合同生效条件,应减轻担保人责任;4.因缺少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前提,保理不成立,银行审查不严,应减少担保人责任;5.本案不是民事纠纷,而是涉嫌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刑事犯罪,因此应减少曹培红责任;6.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华电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辩称:1.其与二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已履行向二热公司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汪玉雯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二热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与汪玉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汪玉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事后才知道华电公司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三方确认函》上加盖的华电公司印章不真实,二热公司采取欺诈方式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融资,二热公司与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签订的案涉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汪玉雯等担保人也是基于对二热公司的资金、业务情况的了解,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提供了担保,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综上,请求驳回汪玉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卜扬述称:其同意汪玉雯的意见。二热公司、张凯宁、闵桂芳、晋润公司、华电公司均未发表意见。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电公司偿还所欠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应收账款583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热公司在保理融资本金2676836元及利息范围内(保理期限届满起至融资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华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闵桂芳、卜扬、汪玉雯、晋润公司对二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凯宁在对张洪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二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华电公司、二热公司、张凯宁、闵桂芳、卜扬、汪玉雯、晋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2015年9月10日,闵桂芳、卜扬、汪玉雯、张洪春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二热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及一切权益作为该笔贷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5年9月14日,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与二热公司签订编号2015(EFR)0011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二热公司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是指二热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由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为二热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二热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二热公司将其对华电公司的5838750元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后,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给予二热公司总额3000000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融资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28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应收账款由二热公司进行催收,保理余款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应及时给付二热公司,保理融资到期日,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的,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有权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同时不影响二热公司的回购义务;二热公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或保证、二热公司任何其他债务在约定的到期日内未能支付、生产经营及财务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履行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均构成二热公司的违约,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有权采取宣布保理业务即刻到期,要求二热公司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应收账款到期的直接向购货方追索等措施;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二热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提前到期),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14日,晋润公司与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晋润公司自愿为二热公司在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对于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保证人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2015年9月14日,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向二热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二热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4.83%,逾期借款浮动值50%,利率按年浮动;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3日,按月结息。二热公司已还清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二热公司拖欠的本金为2676836元。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起诉后,张洪春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张洪春无遗嘱,父张长友、母凃素娥先于张洪春死亡,张洪春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张雪、张凯宁均表示放弃继承并进行了公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认可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三方确认函》上加盖的华电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即保付代理。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本案中,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工行南京汉府支付与二热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由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为二热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符合保理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合同双方当事间形成保理法律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认可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三方确认函》上加盖的华电公司印章与华电公司在关联案件申请公章真伪文书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样文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故案涉《关于南京市二热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叙作保理业务的三方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华电宿州公司印章系伪造,可以认定二热公司向工行南京汉府支付提供了虚构的应收账款,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仅凭二热公司提交的加盖了华电宿州发电公司印章的材料确认应收账款,审核失查。二热公司以欺诈手段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融资,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有权申请撤销,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不行使撤销权,故应当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卜扬、汪玉雯辩称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没有生效及案涉纠纷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应收账款系伪造,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审查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卜扬、汪玉雯关于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明知案涉业务不是保理业务,却让担保人为保理业务提供担保,构成对担保人的欺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二热公司回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热公司应当返还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融资款本金2676836元。一审庭审中,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认可二热公司已还清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二热公司拖欠的融资款本金,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关于复利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二热公司已还清期内利息,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不应再计收复利。闵桂芳、卜扬、汪玉雯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二热公司在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闵桂芳、卜扬、汪玉雯的案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之一张洪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雪、张凯宁放弃继承,对张洪春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应由闵桂芳在继承张洪春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洪春的债务。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主张闵桂芳、卜扬、汪玉雯对二热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工行南京汉府支行提出的张凯宁在对张洪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二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晋润公司与工行南京汉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二热公司在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要求晋润公司对二热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热公司、晋润公司、闵桂芳、张凯宁、华电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二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融资款2676836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的融资款为基数,按编号2015(EFR)0011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二、晋润公司、闵桂芳、卜扬、汪玉雯对二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行南京汉府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50元,由二热公司、晋润公司、闵桂芳、卜扬、汪玉雯负担(二热公司、晋润公司、闵桂芳、卜扬、汪玉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工行南京汉府支行预交,二热公司、晋润公司、闵桂芳、卜扬、汪玉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二审中,卜扬提交落款签名为“石欢”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卜扬并不是晋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洪春为晋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汪玉雯质证意见:其同意卜扬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落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汪玉雯要求减少1万元的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玉雯主张保理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汪玉雯述称案涉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核贷款系银行内部为控制风险所作要求,而非银行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汪玉雯以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以及华电公司未尽管理责任为由,要求减轻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汪玉雯对于其主张减少1万元责任的标的构成及相应理由均不能明确,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玉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