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乃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乃平,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X乡X村X巷X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乃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乃平驾驶晋MXV988号“瑞麟”牌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卫乡“东城小学”门前街道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面被害人董某驾驶的晋MR74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失去控制后又撞向路边张某的“烟酒副食”店,致被害人董某受伤,双方车辆及张某“烟酒副食”店门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董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乃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乃平对被害人董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分别予以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乃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薛明霞的证言;交通事故勘查(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乃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乃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予以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乃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耀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