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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赵国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赵国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6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光,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62576.19元及支付利息(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分期手续费13577.75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本金262576.19元、利息9148.65元、滞纳金5993.72元、费用13577.75元。暂合计291296.31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美国运通普卡卡号37×××92申领时间2012年4月25日信用额度96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76%计收。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1年12月22日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2015年3月5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62576.19元,利息1828.53元,滞纳金719.11元,费用13577.7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仅于2015年3月9日还款一次218.55元,均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62576.19元透支滞纳金5993.7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9148.64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停止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13577.75元备注1.原告主动停止计收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2.复利不予支持。3.分期不占用信用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91296.31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被告赵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