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仕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仕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仕进,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仕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仕进与他人在县电信局“龙虾城”夜宵摊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大路乡寺下村,行至塘下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宋仕进倒地受伤后,汪某某报警,经鉴定,宋仕进的血样标本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系醉酒。由此认为被告人宋仕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已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仕进处以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仕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陈述中称,自己服现役受教育多年,由于有伤残转业回家,现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仕进与邓某某,阮某某等人在通山县电信局旁“龙虾城”夜宵店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大路乡塘下村原看守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汪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宋仕进倒地受伤。汪某某见状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宋仕进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21时43分对宋仕进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宋仕进的血样标本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系醉酒。另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宋仕进与汪某某达成协议,交通事故受损的费用各自承担。同日,汪某某对被告人宋仕进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宋仕进于2004年应征入伍,2017年4月退出现役,服役中因公八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仕进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勘察后在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提取,并于2017年6月5日对被告人依法进行传唤讯问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6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宋仕进血样提取及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毒化字第277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结果,宋仕进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5、证人邓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8日晚,他们几个战友在电信局旁“龙虾城”吃饭,我们知道宋仕进的酒量不大,所以相互间没怎么劝酒,宋仕进前后大约喝了二、三杯啤酒,八点左右,我们三个战友一起出门的,宋仕进骑他自家的摩托车回家了。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28日21时左右,我驾驶一部鄂LXXX**正三轮车行至塘下村原看守所路段时,对向一摩托车往我路向行驶,结果二轮摩托车头撞到我车右边前保险杠,二轮摩托车和人翻在公路上,我立即下车,见骑车人嘴在流血,我就报了“110”,和“120”,一会儿交警和救护车来,把伤者送到医院了。7、被告人宋仕进的供述与辩词。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仕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宋仕进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取得他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仕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