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316号原告:李某,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到2015年4月1日期间,赵某因买羊及交保险等陆续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为李某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5月10日,赵某又因为其孩子购买楼房再次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李某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索要,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本院经审查,李某提交的两枚借条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与赵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与赵某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李某催要,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广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