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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霍亚丽,侯丹青,尚书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马飞,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亚丽,女,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真,男,汉族,1942年3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丹青,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书云,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亚丽、侯丹青、尚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豪、被上诉人霍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丹青、尚书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3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霍亚丽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三个月后复查,一审判决误工期在住院37天的基础上,另外酌定30天共计67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是非农业户口,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霍亚丽辩称,被上诉人因无力交纳住院费用,无法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及休息,说明伤者并未完全恢复,症状没有完全消失,一审判决酌定增加30天恢复期明显不足。其夫妇共同经营饭店,住院期间关门停业,应当将停业损失也计算入赔偿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按照70%比例计算,一审判决按照80%计算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扣除车方垫付医药费1780元时,计算顺序明显不当,导致数额计算不准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无意见。霍亚丽辩称,《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1780元是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伤者入院时的检查费,一审判决不存在责任前扣除的情况。侯丹青、尚书云缺席未答辩。霍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按照80%的赔偿比例以上共计41099.96元,误工费10795元,护理费314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90元,停业损失费2000元,综上共计5832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8时,被告侯丹青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霍亚丽骑公共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霍亚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丹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亚丽当即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原告霍亚丽的伤情被诊断为: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挫伤②外伤性腰间盘突出③多处挫伤。原告共计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5914.96元,检查费、放射费17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7694.96元,由原告霍亚丽垫付45914.96元,被告尚书云支付1780元。原告霍亚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自行车受损,损失价格为270元,拖车施救费20元。原告霍亚丽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260元。被告尚书云系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侯丹青系实际驾驶人,被告尚书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丹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霍亚丽相撞,造成原告霍亚丽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丹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侯丹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霍亚丽驾驶的非机动车在经过交叉口斑马线时发生碰撞,且被告侯丹青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侯丹青应对原告霍亚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霍亚丽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尚书云为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侯丹青承担。原告霍亚丽的损失:医疗费47694.96元(45914.96元+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6214.85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3432.08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37天),车辆损失费270元,拖车费2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共计60111.89元。扣除被告尚书云垫付的检查费1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亚丽20216.93元(10000元+6214.85元+3432.08元+270元+20元+2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亚丽30507.97元(45914.96元-10000元+1110元+1110元)×80%。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尚书云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亚丽各项损失20216.93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亚丽各项损失30507.97元;三、驳回原告霍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霍亚丽负担164元,由被告侯丹青负担10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霍亚丽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身体状态为,间断头痛、头晕,右肩疼痛活动受限,患者要求出院,经请示后批准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及休息。据此,一审判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日,并无不当,同时参照的行业标准准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按照80%划分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赔偿责任的划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扣除垫付入院检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计算方法应当为在计算确定各方赔偿数额后,再行扣除各方垫付的金额,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霍亚丽的数额为(45914.96元+1780+1110元+1110元-10000元)×80%-1780=30151.87元。同时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将此178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尚书云。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亚丽各项损失20216.93元;驳回原告霍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霍亚丽各项损失30141.87元(已扣减被上诉人霍亚丽应当承担的上诉费1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尚书云垫付款17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霍亚丽负担164元,由侯丹青负担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霍亚丽负担10元(已在判决主文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