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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王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王得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549号原告:张永庆,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骁,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永庆与被告王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骁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流转的土地;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价款4,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9元(违约金按照欠付土地流转价款的30%计算),共计5,8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境内的1.606亩家庭承包地以租赁方式流转给被告用于农业种植,每亩每年租金1,400元,于6月份付清当年租金。如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该合同经石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枣庄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签章批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一年半的租金,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约定的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24个月的租金4,49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一天加罚被告应兑付款的1%滞纳金。故现原告依法申请被告承担拖欠租金总额的30%,即1,349元的滞纳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被告王得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庆与被告王得成均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石农村村民。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石农村境内1.606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租金按每亩每年1,400元计算,每年租金为2,250元,被告应于每年6月份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被告经营使用期间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按时兑现,否则,逾期一天加罚被告应兑付款的1%滞纳金;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3、被告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4、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应服从国家及农业基础设施占用或征用该土地的需要,并不负违约责任。2、合同一经签订,所有条款双方应严格认真履行,一方发现违约行为,应依法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3、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互换、转让除外):①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芜土地。③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土地征用补偿等事项做出了补充规定。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将该合同送至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石农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合同并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用于经营蔬菜大棚种植。至本次庭审终结,被告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租金至2014年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庆与被告王得成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得成应在每年6月份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给原告当年租金,但被告现已拖欠原告两年的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流转的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的土地流转价款(即土地承包租金)4,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9元(违约金按照欠付土地流转价款的30%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后,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系一种惩罚性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已显失公平。故原告现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被告欠付土地流转价款的30%计算的主张,较为合理。据此,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永庆与被告王得成之间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王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转包原告张永庆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永庆;二、被告王得成支付拖欠原告张永庆的土地流转价款4,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得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