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伟、松原市宁江区云海主题宾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云海主体宾馆,李志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878号原告: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丽水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0888257257277法定代表人:李煜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云海主体宾馆,系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丽水花园44幢(2#)综合楼102室、103室物业使用人,经营者:郭敏。被告:李志伟,男,系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云海主体宾馆(以下简称云海宾馆)、李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宾馆、李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金轩公司诉称:李志伟系该小区44幢(2#)综合楼102室、103室房屋产权人,现李志伟将该房屋出租给云海宾馆。金轩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进入该小区开始物业服务。在金轩公司提供服务后,多次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索要2016年10月1日至2017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并以书面形式向其催缴,但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云海宾馆给付上述期间物业费13137.48元;李志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云海宾馆未出庭、未答辩。李志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志伟系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丽水花园44幢(2#)综合楼102室、103室业主,松原市宁江区云海主体宾馆系物业使用人,经营者为郭敏,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02室商企为297.39平方米、103室商企为432.47平方米,合计729.86平方米。2016年10月29日,松原市丽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轩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由该业主委员会选聘金轩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对丽水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中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详见合同,略)。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在丽水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费用定价方式采取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商业为1.5元/月/平方米,车库为0.8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为3层-7层360元/年、8层-16层480/年,公共照明为50元/户/年。云海宾馆及李志伟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金轩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提供的《物业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松原市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丽水花园44幢(2#)综合楼面积测绘明细表、催缴物业费通知书等复印件在卷文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云海宾馆、李志伟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金轩公司与松原市丽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轩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志伟系该小区业主、云海宾馆系物业使用人,金轩公司与李志伟、云海宾馆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志伟、云海宾馆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据此,李志伟、云海宾馆应向金轩物业公司交纳拖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为13137.48元(729.86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鉴于金轩物业公司在提供管理服务期间存在上述瑕疵,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云海主体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137.48元。二、被告李志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