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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621掌权与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权,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621号原告掌权,男,29岁,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娟,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北侧3号楼南110室。法定代表人孙海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掌权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订立关于“丽都大厦”B幢1005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27000元,按揭贷款1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由银行支付给被告,此外,原告还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预交了装修定金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已付购房款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347000元×0.5‰/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掌权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订立关于“丽都大厦”B幢1005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丽都大厦”B幢1005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款计347000元,首付款227000元,余款12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申请按揭贷款,房屋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如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5%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27000元,按揭贷款1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支付给被告,此外,原告还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定金30000元。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掌权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已付购房款应按约定支付从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对已付购房款347000元支付从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购房款347000元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掌权已付购房款3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掌权给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347000×0.5‰元/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向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