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25李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曾用名李明波),男,1979年12月2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5年3月21日开卡消费。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波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9023.0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波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1张归个人使用,并于2015年3月21日开卡消费。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波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9023.01元,经银行电话及短信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波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于某、李某的证词笔录、本院(2016)苏0707刑初686号刑事判决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辨认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李波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90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