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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庆丰与黄墀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丰,黄墀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25号原告:陈庆丰,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墀盛,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庆丰为与被告黄墀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被告黄墀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丰诉称:2017年年初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7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备注:今日向陈庆丰收到丝袜,货款尚欠26098元未付。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墀盛辩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由张慧明介绍向原告预定丝袜包芯丝货物并预交20万元,原告保证有60万双包芯丝给我,我要求对方提供所有的由本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之后每天拉货,15天结余款,因介绍人张慧明与原告口头说丝袜次品可以退货,仓库楼下有监控证明,工作人员也可以证明,现有次品和不对版货物共计货款41013元,我要求退货。因相互信任,我方没有拒收次品等入仓,导致我方损失很大。因为之前已预交20万元,原告说货款一律不退,只能拿货,我定的是丝袜,但原告为补齐货款,将袜子、短袜等还有一些次品送到我仓库,而且不清点数量,而用电子称,称数量大致多少就是多少,我们没有收到价值20万元的货物。如原告不承认我仓库货物是由其发送的,我方要求第三方鉴定。丝袜次品14191条,每条1.8元共计25543.8元;货不对版3360条,每条2元共计6720元;袜子35000双,每双0.25元共计8750元,以上共计41013元,要求全部退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确实有签过预交20万元货款的承诺书,但是这个20万元货款已于2017年4月9日已经结算完毕,之前已全部结清。且针对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因为货物都是在原告的仓库内由被告分检运走的。所以按照这一点来说,被告已经当日就完成了货物的验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且拖欠货款2609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的,是我写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预交了货款20万元,但20万元的收据没有给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过承诺书,原告也收到过20万元货款,但是该笔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方陈述原件已交还原告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可以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098元未付。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曾预付20万元货款,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丰与被告黄墀盛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黄墀盛向原告陈庆丰购买袜子。2017年4月12日,被告黄墀盛又向原告陈庆丰购买袜子,并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收到丝袜,货款26098元未付。之后,原告陈庆丰多次催讨,被告黄墀盛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庆丰与被告黄墀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墀盛尚欠原告货款260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墀盛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陈庆丰要求被告黄墀盛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墀盛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墀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庆丰货款人民币260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黄墀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0925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陈庆丰诉被告黄墀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5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