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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红玲与夏青云、肖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玲,夏青云,肖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49号原告:刘红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被告:夏青云。被告:肖仁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夏青云、肖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郴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红玲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被告肖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青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青云、肖仁玉共同偿还借款324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由夏青云、肖仁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夏青云向刘红玲借款300万元。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达成协议,夏青云自愿赔付刘红玲利息、赔偿金、人工费合计200万元,合计本金共计50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刘红玲多次催讨,夏青云仍欠刘红玲324万元。肖仁玉答辩称:1.肖仁玉与夏青云已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肖仁玉与夏青云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本案324万元欠款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郴州金皇大厦和大华天都水电项目和消防合同的工程押金退赔款项,包括利息、赔偿金等,还涉及关联人姜永强。3.刘红玲与夏青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青云将其在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部分未结工程款中324万元转让给刘红玲,债务已经抵销。4.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驳回刘红玲对肖仁玉的诉讼请求。夏青云未作答辩。刘红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存款凭证,拟证明夏青云向刘红玲借款300万元;2、夏青云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夏青云对所欠款项自愿承担利息、赔偿金等开支20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夏青云将其在泉州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中的32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红玲,但未得到履行;4、夏青云与肖仁玉的结婚证,拟证明肖仁玉与夏青云曾系夫妻关系,肖仁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夏青云在郴州市的暂住证,拟证明夏青云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郴州市;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建设施工合同未履行。肖仁玉对刘红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借条签名不能确认是夏青云所签,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欠条不能确认是夏青云所签,欠条还涉及姜永强,款项含赔偿损失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日;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本案借款来源于工程押金。肖仁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夏青云与肖仁玉已经判决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夏青云长期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郴州市北湖区龙船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仁玉从2012年至今一直单独与父母住在一起;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夏青云因吸毒和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关押;5、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本案债权已清偿。刘红玲对肖仁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夏青云未出庭应诉;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证明肖仁玉与父母住在一起,但不能证明肖仁玉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转让的条件没有成就。夏青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红玲提交的证据1中的存款凭条,并非刘红玲所转,本院不予采信;肖仁玉对刘红玲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及证据2的欠条上夏青云的签名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刘红玲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肖仁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肖仁玉提交的证据1,刘红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夏青云(发包人,甲方)与姜永强(承包人,乙方)就郴州金皇大厦工程、大华天都工程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夏青云将金皇大厦、大华天都的水电、弱电及消防、通风等部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姜永强。2011年11月14日,夏青云向刘红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红玲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元),(注明:6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夏青云,2011年1月14日。”2013年1月25日,夏青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刘红玲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我自愿支付刘红玲、姜永强利息、赔偿金、人工工资及一切开支贰佰万元、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现已偿还(176)万(壹佰柒拾陆万元整),余款叁佰贰拾肆万(324万)到2013年2月1日前还款(124)万元,剩下余款(200万)在2013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同时解除金皇大厦与大华天都的水电合同和消防合同。欠款人:夏青云,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夏青云(转让人)与刘红玲(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转让人夏青云在泉州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具体金额以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为准),转让人同意将其中的32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红玲,刘红玲同意接受”,夏青云在转让人处签名,刘红玲、姜永强在受让人处签名。嗣后,夏青云没有按照约定向刘红玲偿还款项,刘红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青云与肖仁玉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且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分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真实;二、肖仁玉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2011年11月14日夏青云向刘红玲出具300万元借条。2013年1月25日,夏青云出具欠条确认其于2011年11月14日向刘红玲借到现金300万元,夏青云自愿支付刘红玲、姜永强利息、赔偿金、人工工资等200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整,现已偿还176万,尚欠324万元。以上事实有夏青云向刘红玲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2014年1月24日,夏青云与刘红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青云欲以其在泉州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中的324万元转让给刘红玲,姜永强在协议上签字,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青云实际以泉州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抵偿本案欠款,故夏青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刘红玲324万元。肖仁玉认为本案债务不真实,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夏青云与肖仁玉均系再婚及2009年9月结婚不久便分居,而本案债务形成于2011年之后,让肖仁玉偿还夫妻分居期间夏青云个人对外所欠债务有欠公平。其次,本案夏青云所欠刘红玲款项与夏青云个人对外承包工程有关,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与肖仁玉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夏青云、肖仁玉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肖仁玉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刘红玲诉请代理费,但没有提出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红玲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红玲借款324万元;二、驳回刘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夏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