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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远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孙某1(已判决)、孙某2(已判决)乘坐黄某(已判决)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德安县义门陈风景区,准备盗窃陈某2古墓葬处的两个石鼓(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柯某某、孙某1已踩点)。到达现场附近马路边后,被告人柯某某、孙某1一个人负责撬、另一个人负责用手扶石鼓,轮流交换操作。约过半小时后,被告人柯某某、孙某1将两个石鼓撬出地面,被告人柯某某、孙某1、孙某2、黄某四人一起用木杠和麻绳将石鼓搬运至义门陈风景区的马路边,后黄某将面包车开至石鼓旁,四人一起将石鼓搬运至面包车上,并驾车将石鼓运至阳新县放于孙某1家。2015年6月18日,经刘某1介绍,被告人柯某某和孙某1将2个石鼓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石市“鑫大地”物资集团的老板甘某。案发后,被盗石鼓已全部追回。2008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将义门陈风景区列为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国家文物局将义门陈风景区内的陈某2古墓葬列为不可移动文物;该墓葬属于德安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盗石鼓经德安县文物管理所鉴定为三级文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非法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且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与孙某1系到德安县义门陈风景区游玩,并非踩点,石鼓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3800元,而非28000元。柯某某的辩护人黄远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意提起及准备作案工具均系孙某1所为,被告人柯某某参与案件程度相对较低;(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对墓葬主体造成破坏,被盗石鼓已被追回,情节较轻;(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在德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德安县公安局反映了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刘某2实施强奸犯罪的相关情况,对证实刘某2犯罪起了重大作用,有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孙某1(已判刑)驾车到德安县义门陈风景区,发现陈某2墓碑旁有两个石鼓,遂起意盗窃,二人返回湖北省阳新县后,邀约黄某、孙某2(均已判刑)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6月12日晚,黄某驾驶由孙某1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柯某某及孙某2来到德安县义门陈风景区,被告人柯某某、孙某1负责到陈某2墓处用撬棍将两个石鼓撬出,孙某2、黄某负责望风。石鼓被撬出后,四人一起用麻绳将石鼓绑住后再用木杠搬运至马路边的面包车上,随后由黄某驾车将石鼓运至阳新县放于孙某1家中。2015年6月18日,经刘某1介绍,孙某1和被告人柯某某将2个石鼓以人民币23800元的价格卖给湖北省黄石市“鑫大地”物资集团的甘某。案发后,被盗石鼓已被追回并发还德安县义门陈文化研究中心。另查明,2008年5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将义门陈风景区列为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5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将陈某2墓列为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2015年8月31日,德安县人民政府将陈某2墓列为德安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人柯某某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同监室涉嫌强奸罪的嫌疑人刘某2曾在聊天时讲述了自己的强奸过程,配合公安机关对刘某2强奸一案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某1、黄某、孙某2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柯某某笔录,同案人孙某1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1、张某的证言及刘某1辨认被告人柯某某笔录,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5]1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被盗石鼓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柯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刘某2强奸案的情况说明,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08﹞37号《关于公布江西省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及义门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编号360426-0009《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德安县人民政府德府发﹝2015﹞6号《关于公布德安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柯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盗石鼓的销赃价格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孙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3800元,但石鼓的销赃价格对本案的量刑并无影响。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2已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反映刘某2聊天时讲述的自己强奸过程,既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亦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配合公安机关对刘某2强奸案进行调查,说明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的行为未对墓葬主体造成破坏,且被盗石鼓已被追回,未造成重大损失,情节较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文物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邓泽鑫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