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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祁与刘华、周保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祁,刘华,周保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71号原告:王祁,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周保华,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伦,男,系被告周保华之兄,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祁与被告刘华、周保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与被告刘华及被告周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华支付股权转让款4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2880元(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按年息24%计算);2、被告周保华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王祁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门窗公司)的股东,出资284.20万元,占49%;被告周保华出资295.8万元,占51%。原告与被告周保华共同经营保华门窗公司,至2014年12月19日,因被告刘华投资保华门窗公司,且保华门窗公司增资扩股,被告周保华要求原告退出保华门窗公司的经营,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在保华门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华,口头约定转让股权对价为46万元,并承诺15天内付清。周保华承诺为上述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保华防火门窗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在银川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事宜。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华辩称,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股权转让款46万元予以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周保华辩称,原告王祁以46万元转让其在保华门窗有限公司49%股权的事实属实,股权的受让方是刘华,周保华写欠条是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非周保华欠王祁46万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华门窗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成立,原告王祁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受让股权成为保华门窗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18日,保华门窗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8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刘华增加1936万元,周保华增加484万元,认缴时间2014年12月18日;二、同意王祁退出银川市保华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三、同意吸收刘华为保华门窗公司新股东;四、公司股东王祁将其持有保华门窗公司股权284.20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刘华;五、公司股东周保华将其持有保华门窗公司股权295.80万元中的179.80万元转让给股东刘华。变更后,刘华持有公司股份240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80%,周保华持有公司股份60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20%。同日,原告王祁与被告刘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祁将其在保华门窗公司的股权284.2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华。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为46万元,股权转让款15日内付清。同日,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名下保华门窗公司284.20万股权变更至被告刘华名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周保华向原告王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祁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15天内还清。”原告王祁及被告周保华均称该欠条系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刘华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3日,原告王祁分别从被告刘华处拿走价值38400元、5880元的红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其持有的保华门窗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刘华名下,被告刘华应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支付股权转让款4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刘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1640.83元。原告从被告刘华处拿走价值共计44280元的红酒,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拿走的红酒用于抵顶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抵顶后,被告刘华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7360.83元。原告及被告周保华均称被告周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为上述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被告周保华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周保华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保华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祁支付股权转让款4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7360.83元;二、驳回原告王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9274元,原告王祁负担1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