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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抗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化建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化建刚,来会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抗41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建刚,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会萍,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因与化建刚、来会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以高检民监〔2016〕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代恩审 判 员  陈 佳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