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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春、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春,王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异8号案外人:葛宏海,男,1978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郑春女,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素琴,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春女与被执行人王素琴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葛宏海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宏海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素琴已于2015年9月2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执行人王素琴在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00账户,从开户至今一直由案外人使用。现账户内的余额10140.52元,系案外人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3月15日通过信用社华庭支行的ATM机存入,该款项均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的个人收入。故宁海法院将上述账户款项进行冻结显属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案外人所有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0账户内款项的执行。案外人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郑春女,被执行人王素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春女与被告王素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宁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郑春女于2002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素琴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素琴开设于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0账户。此后,案外人葛宏海以款项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开设于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00账户所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王素琴,故该账户内的存款应属被执行人王素琴所有。综上,案外人葛宏海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宏海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冬娣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