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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玉蝶与崔治民、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玉蝶,崔治民,张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816号原告:原玉蝶,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治民,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莉莉,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水厂街自来水公司正对面经营一店面(抗衰老体验中心)。原告原玉蝶与被告崔治民、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玉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民、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玉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在其处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有借据,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治民庭后述称:本案中借条系其出具,但借款不属实,系其与原告女儿解佳佳存在不正当关系,解佳佳逼其离婚,并逼迫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张莉莉庭后述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此事,不应该还款。原告原玉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1份,证明二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崔治民2013年8月6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庭后被告崔治民认可借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崔治民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原玉蝶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半年连本带息还清崔治民2013年8月6号。现原告称系被告崔治民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其借款,其给的是现金;被告崔治民称系其与原告女儿解佳佳存在不正当关系,解佳佳在不存在借款的情况下逼迫其出具借条,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二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崔治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崔治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莉莉与被告崔治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崔治民称系其与原告女儿解佳佳存在不正当关系,解佳佳在不存在借款的情况下逼迫其出具借条,因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玉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莉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崔治民、张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