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恢1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福林、霍娟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林,霍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恢1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福林,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霍娟娟,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霍娟娟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的账户(账号:62×××34)存款2132.32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二、扣划被执行人霍娟娟在中国农业银行庆云支行的账户(账号:62×××67)存款242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