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某3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3,男性,甘肃省甘谷县人,个体经营者,住甘谷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3一直在甘谷县县城学巷口经营一猪肉零售摊点,其经营的方式是从其他养殖点收购生猪,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屠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所设的简易屠宰作坊内屠宰,后在自己经营的摊点上销售。2017年2月,被告人任某3先后四次从甘谷县丰裕养殖场购进生猪32头,共计价值69544.8元。被告人任某3将生猪屠宰后、全部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早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魏某、任高明、任某5均、任四成、杨某的证言,买卖商品花码单,被告人任某3的供述在卷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3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恩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米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