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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原德祥与被告张宝林、第三人陈正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德祥,张宝林,陈正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49号原告:原德祥,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朝,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林,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六合区。第三人:陈正宝,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原德祥与被告张宝林、第三人陈正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朝、第三人陈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宝林支付原告原德祥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债权人陈正宝因借原告原德祥二十余万元到期未偿还,故将被告张宝林拖欠原债权人陈正宝本息欠款总额转让给原告原德祥,并且原债权人陈正宝在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张宝林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直接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既未联系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宝林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正宝述称:原告原德祥诉称属实,转让债权是事实。第三人陈正宝欠原告原德祥二十多万,由于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就把自己原先对被告张宝林享有的债权(包括19.90万元的本金及全部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该把该笔债务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张宝林向第三人陈正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正宝借给张宝林人民币(大写数字)壹拾玖万玖仟元正(199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拾万元正),剩余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此款的月息为1.5%。借款人:张宝林2015年3月1日”。后被告张宝林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7日,第三人陈正宝与原告原德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张宝林欠陈正宝19.90万元,现陈正宝将该债权及就该债权自2015年3月1日以来的利息总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共计65471元)全部转让给原德祥,原德祥同意受让该债权。2017年1月23日,原告原德祥和第三人陈正宝向被告张宝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被告张宝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原德祥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录音光盘、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19.90万元及全部利息)转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系转让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借条中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原德祥要求被告张宝林归还借款19.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德祥19.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张宝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