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宝群与冷祖宏、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群,冷祖宏,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675号原告田宝群,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冷祖宏,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袁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冷祖宏的妻子。原告田宝群诉被告冷祖宏、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群,被告冷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群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理由是因开办轿车租赁公司需资金购买车辆,2016年年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000元。被告冷祖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袁霞是夫妻,但借钱时被告袁霞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原告田宝群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冷祖宏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7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冷祖宏质证称,已经还了10000元本金,7000元是利息也还了,应该还欠70000元。被告袁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冷祖宏向原告借款现金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10000元,仍余77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冷祖宏及袁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冷祖宏向原告田宝群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宝群提交了由被告冷祖宏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冷祖宏虽辩称已经偿还10000元本金及7000元利息,但原告田宝群仅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田宝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冷祖宏与袁霞的夫妻关系,及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祖宏向原告田宝群借款87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还余77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祖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田宝群偿还借款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冷祖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