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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刘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东,刘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679号原告:姚卫东,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政府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69********。被告:刘超明,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紫苑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13231982********。原告姚卫东与被告刘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超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之诉请。被告刘超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刘超明向原告姚卫东借款,同月15日,原告姚卫东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同月17日,原告姚卫东再次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帐交付借款12.8万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姚卫东交付被告现金2.2万元后被告刘超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姚卫东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刘超明2014年8月17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卫东借款3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刘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