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晓春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晓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02号罪犯闫晓春,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熟刑初字第0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晓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6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闫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8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2017年3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闫晓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晓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闫晓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