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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姜庆祯与张垒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祯,张垒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197号原告:姜庆祯,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垒垒,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姜庆祯与被告张垒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原告姜庆祯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李金龙、被告张垒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257.64、伤残赔偿金25236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4162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次误工费4950元,二次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9414.64元(经变更诉讼请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9时30分,被告张垒垒驾驶鲁AVV2**号轿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9线高速路口处,与对行原告姜庆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庆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ZP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庆祯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VV2**号轿车车主系张垒垒,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成,故依法提起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鲁AVV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未见该车辆行驶证,无法核实该车是否在有效期内。若核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应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垒垒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责任内合情合法的依法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垒垒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两份、医疗单据一组、用药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为看病就医支出医疗费172257.6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脑梗死、脑萎缩、双肺慢性炎症,认为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治疗该病症的项目。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急性尿潴漏,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一张5元的复印费发票和一张47.5元的打印费单据,此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次住院济南军区总医院病案显示2016年9月24日住院诊疗,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急诊在全身麻醉下行清创+骨折复位固定术+残端修整术+VAC负压吸引。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恢复稳定后,转入骨创科。整个诊疗过程,仅针对其与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腿部骨折进行治疗,并且住院时间较短,病案中辅助检查项目中入院复查CT显示其有脑梗死、脑萎缩、双肺慢性炎症,入院记录中显示姜庆祯既往病史脑血栓病史3年,药物控制良好,整个住院诊疗过程并没有对原告姜庆祯的脑梗死、脑萎缩、双肺慢性炎进行诊疗。第二次住院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情况记载,因右小腿骨折术后排尿困难5小时入院,诊疗经过:入院后输液应用抗生素及营养药物对症治疗。此次住院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腿部骨折手术后因排尿困难进行的诊疗。被告保留对原告治疗脑梗死、脑萎缩、双肺慢性炎症的费用鉴定的权利,本院当庭告知被告若申请鉴定,需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认为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治疗原告脑梗死、脑萎缩、双肺慢性炎症的费用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一张5元的复印费发票和一张47.5元的打印费单据,此项目不属于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复印费和打印费。2、原告提供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单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姜家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年以做豆腐为生计,平均收入150-180元/天。被告认为落款在印章之上,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家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原告姜庆祯长期做豆腐及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但是结合本地农村农户做豆腐收入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在村里做豆腐并销售达不到平均150-180元/天的收入;并且姜庆祯已经74岁,年纪较大,做豆腐并销售一个人完成不了,即使一个人完成,做出的豆腐数量较少,也无法达到平均150-180元/天的收入。本院认为姜庆祯做豆腐平均收入150-180元/天不符合常理,对此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姜治国、范吉玲的工作证明,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工作证明的格式一样,书写的字迹相似,但印章是不同的公司,原告没有提供两位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新日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此单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金额为2600元。此单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姜家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扶养人系其父亲姜朝品及其他亲属关系。被告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家窑村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的印章,有村主任戴军华的印章,并且和姜庆祯户口登记簿相对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9时30分,被告张垒垒驾驶鲁AVV2**号轿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9线高速路口处,与对行原告姜庆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庆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ZP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庆祯不承担事故责任。姜庆祯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出院后因手术后排尿困难,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张垒垒给姜庆祯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姜庆祯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休养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姜庆祯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2017年5月1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庆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天,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需1人护理15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VV2**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垒垒驾驶鲁AVV2**号轿车与原告姜庆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庆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庆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AVV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姜庆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垒垒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垒垒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姜庆祯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该5000元返还被告张垒垒。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姜庆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时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1、医疗费:姜庆祯主张医疗费172257.64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扣除复印费和打印费,姜庆祯住院花费应为17220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172205.14元-10000元=162205.1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单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伤残赔偿金:姜庆祯主张伤残赔偿金25236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8年*10%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本记载原告系农村户口且计算时间应为6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鉴定姜庆祯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系1943年9月出生,住济阳县垛石镇姜家窑村,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为,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14)*10%=77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误工费29200元,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做豆腐每天收入165元,司法鉴定书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29200元。后期第二次手术务工天数30天,误工费49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庆祯虽然年纪较大但仍可从事与其年纪、体力相适用的劳动,原告误工费可根据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与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之和,按59.39元/天计算。司法鉴定书鉴定第一次住院误工期限180天,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共计210天,故误工费共为59.39元/天*210天=1247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100元/天,共9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姜庆祯受伤的情况结合济南市物价标准,姜庆祯增加营养天数9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照30元/天计算,共27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8天、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天数共2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共2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9622元,住院1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是原告儿子姜治国、儿媳范吉玲。第二次住院护理费4005元,护理人是姜治国,护理天数15天。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为姜治国7000元/月、范吉玲8000元/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姜治国、范吉玲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93.18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18天*93.18元/天*2+72天*93.18元/天+15天*93.18元/天=11461.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姜庆祯损伤致右胫排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参考当地相关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以及同类治疗花费情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车辆受损程度、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酌定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姜家窑村村委会证明、姜庆祯提供的户口登记簿能够证明姜庆祯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另一位扶养人系姜庆祥。姜庆祯、姜朝品系垛石镇姜家窑村村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5年/2*10%=2187元,该项损失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庆祯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法应由被告张垒垒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垒垒驾驶鲁AVV2**号轿车与原告姜庆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庆祯受伤。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庆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庆祯有权要求被告张垒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故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庆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71.9元、伤残赔偿金99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1461.14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51378.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姜庆祯10000元,折抵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姜庆祯41378.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庆祯医疗费1622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7305.14元;三、被告张垒垒赔偿原告姜庆祯鉴定费3400元;四、原告姜庆祯返还被告张垒垒垫付款500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垒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