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丛及其辩护人苏法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被告人田某丛将修建村级公路剩余的导火索私自拿回家储存。2016年10月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民警到其家进行民爆物品排查时,被告人田某丛在自家一楼卧室床铺后面杂物袋内找出一捆导火索,并当场交给公安民警扣押。经测量,被告人田某丛储存的导火索为77.3米。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丛非法储存的导火索为民爆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丛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自家中私自储存导火索,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法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1、被告人田某丛主动上交导火索,构成自首;2、被告人田某丛非法储存导火索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3、被告人田某丛患有严重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田某丛在修建村级公路时向村委会领取了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爆破物品。修建公路结束后,被告人田某丛将剩余的导火索私自拿回家存放。2016年10月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民警到其家进行民爆物品排查时,被告人田某丛在自家一楼卧室床铺后面杂物袋内找出一捆导火索,并当场交给公安民警。经测量,被告人田某丛储存的导火索为77.3米。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丛非法储存的导火索能正常导火,属于民爆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丛及其辩护人苏法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人蒲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丛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自家中私自存放导火索,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丛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时主动上交储存的导火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丛因筑路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储存导火索,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导火索77.3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福营审 判 员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张 宏十二○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韦柱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