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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乐述洋与张功平、汤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述洋,张功平,汤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07号原告:乐述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张功平,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汤红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乐述洋与被告张功平、汤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述洋、被告张功平、汤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及2016年7月8日至还清款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日还欠利息柒仟陆佰元整(¥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功平以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肆万元,并立下借条为据,被告汤红生自愿为借款作担保。两被告自愿承担按30‰的利息,被告在支付8个月30‰利息后,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在获得原告同意后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8日,后被告停止了半年未付利息,在原告一再追讨下,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壹万元,当时经原、被告核对还欠利息陆仟肆佰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清本息,近两个月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还钱事宜未果。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为原告追回本息。被告张功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些时间给我。被告汤红生辩称,借款是我提供的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功平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功平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按月付息”,即约定月利率为30‰。该借款由被告汤红生提供担保,并于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功平借款后,已实际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张功平曾要求原告降低利息,原告亦已降息至月利率20‰。2017年3月8日,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张功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7月8日之后尚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张功平怠于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汤红生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按月利率20‰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平返还原告乐述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张功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乐述洋,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自2017年3月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汤红生对本案执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张功平、汤红生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