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城北冷冻厂路段与被害人慕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闫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所送“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结果为199.4mg/100mL。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城北冷冻厂路段时,与被害人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所送“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挡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19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被告人闫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尚 月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