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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11号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陈店工业园(安化线北)。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143号。法定代表人:腾厚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腾厚灿,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邱莲清(系腾厚灿之妻),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肖晓龙,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滕玉梅(系肖晓龙之妻),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田化工)、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天顺粮油)、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黄世振、被告湖北吉田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被告肖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天顺粮油、腾厚灿、邱莲清、滕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之年利率8.04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日止,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3、判决被告安陆天顺粮油、腾厚灿就上述借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安陆市××办事处××组的的房地产抵押物(安土他项2016第0022号土地使用权;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A0××04、A0××87、B0××53、98××39)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就上述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被告湖北吉田化工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之年利率8.04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湖北吉田化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吉田化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年利率8.04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安陆天顺粮油、腾厚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另外,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向我行支付了利息96576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湖北吉田化工辩称,原告起诉900万元借款及利率约定属实,本金未还,利息支付了96576元亦属实。对于贷款产生的经过辩述部分阐述。肖晓龙辩称,该900万贷款经过是:我公司(安陆天顺粮油)历欠原告安陆农商行580万贷款,原告找我公司还款,同时因湖北吉田化工正缺运转资金,加之湖北吉田化工与我公司有相似业务,今后可能收购我公司,故双方有联手贷款盘活资金的互利意向,后经原告、湖北吉田化工及我公司共同一致同意,达成意向如下:以湖北吉田化工的名义,用我公司原在原告安陆农商行贷款580万时所提供的相同的抵押物作担保,向原告农商行新贷款900万,该900万偿还580万本金及利息,其余300多万由吉田化工支配使用。该300万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吉田化工承担还本付息。我及其他三个自然人被告当时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天顺粮油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天顺粮油公司资产作为抵押而签字,并不是作为个人担保而签字,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腾厚灿、邱莲清、滕玉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湖北吉田化工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吉田化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年利率8.048%,逾期归还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同日,被告安陆天顺粮油、腾厚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湖北吉田化工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并以位于安陆市××办事处××组的的房地产抵押物(安土他项2016第0022号土地使用权;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A0××04、A0××87、B0××53、98××39)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同时,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于当日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湖北吉田化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分三次向原告安陆农商行支付了利息96576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1日止),之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安陆天顺粮油历欠原告安陆农商行580万贷款本息,原告数次向安陆天顺粮油主张还款未果。同时因湖北吉田化工正缺运转资金,湖北吉田化工之前与安陆天顺粮油有相似业务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兼并收购并通过贷款盘活资金的意向。后经原告、湖北吉田化工及安陆天顺粮油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以被告湖北吉田化工的名义,用安陆天顺粮油之前在原告安陆农商行贷款580万时所提供的相同的抵押物作担保,并增加提供人保,向原告农商行新贷款900万,该900万先偿还安陆天顺粮油历欠原告安陆农商行的580万本金及利息,其余300多万由吉田化工支配使用。该900万贷款到被告吉田化工后,被告吉田化工依约偿还了该580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即负有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陆天顺粮油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晓龙辩称当时签字只是作为天顺粮油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天顺粮油公司资产作为抵押而签字,不是作为个人担保而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湖北吉田化工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并按约定之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的请求;对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要求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8.048%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天顺粮油、腾厚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如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村七组的的房地产抵押物(安土他项2016第0022号土地使用权;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A0××04、A0××87、B0××53、98××39)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腾厚灿、邱莲清、肖晓龙、滕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9元,减半收取39639.50元,由被告湖北吉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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