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527孙德林与薛友海、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薛友海,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527号原告:孙德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薛友海,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刘艳红,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孙德林与被告薛友海、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被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友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92000元。审理中,原告孙德林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以在昆山开厂为由,公司名称为昆山宏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借款29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二人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友海未应诉答辩。被告刘艳红辩称,2012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是事实,另外92000元的条据,需要问我的丈夫薛友海。这三四年我的父亲刘树兵替我偿还了共计14万元,其中我的父亲在银行贷款5万元给我的大舅孙德清,原告借给我的钱是其从孙德清处拿的,原告还钱给孙德清时,肯定扣减了这5万元,所以应当从我的总欠款中扣减14万元,至少应该扣减9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孙德林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友海、刘艳红于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德林系被告刘艳红的二舅。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艳红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薛友海的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薛友海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德林(二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4年4月10日,被告薛友海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德林(二舅)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利息2%。审理中,被告刘艳红称其父亲刘树兵替其偿还了1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友海差欠原告孙德林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薛友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薛友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债务发生在被告薛友海、刘艳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被告薛友海个人债务,或者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红负有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对于被告刘艳红辩称的其父亲刘树兵替其偿还了14万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孙德林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原告孙德林负担690元,由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负担2150元(原告已预交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