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云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云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所地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云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云峰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2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方云峰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方云峰酒后驾驶皖A×××××小型越野客车回家,车辆驶至歙县人民医院与城区道路滨江路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方云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云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方云峰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方云峰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二、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方云峰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记录仪摄制的视频资料。四、证人胡某的证言。五、被告人方云峰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美蓉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