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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坤平与王如胜、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平,王如胜,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718号原告:李坤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王如胜,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78号广通大厦8楼809室。法定代表人:李卯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朱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平与被告王如胜、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军、被告王如胜、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际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如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56306元。(其中医疗费2056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48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44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全际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处时,遇被告王如胜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道路西侧边临时停车,原告车辆前部与鄂A×××××号货车后部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如胜和原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以及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如胜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先行赔付的60000元应予扣减;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对没有病历对应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2017年6月15日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安装假眼球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赔偿期限不应超过20年;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庭审中自述的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如胜辩称,事故发生在晚上,正在下雨,且我不在车上,不知道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立刻去交警部门报警了,并不是我故意逃离现场,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全际通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误,被告王如胜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应至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鄂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如胜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也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故意逃离事故现场,而且其在得知事故可能与自己有关的情况下立即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故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依法不应当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21时19分左右,正在下雨,路面有积水,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处时,遇被告王如胜驾驶鄂A×××××号货车在道路西侧边临时停车,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处于静止状态的鄂A×××××号货车后部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如胜驾驶鄂A×××××号货车离开,后于2016年6月28日1时许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金口中队报案。同年7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如胜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载明,“1.颌面部多发骨折:1.1双侧上颌骨骨折;1.2双侧颧骨骨折;1.3眶鼻额区骨折。2.眼外伤:2.1右眼钝挫伤;2.2左眼破裂摘除术后。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急性颅脑损伤:4.1双侧额叶挫伤;4.2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锁骨骨折。6.失血性贫血。7.右肾萎缩。8.枕部褥疮。9.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流质饮食,保持口腔卫生,适当张口训练。……6.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治疗:弥可保500ug3次/日”。2017年2月7日,经原告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36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若后期需行义眼安装及维护,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以义眼生产单位出具的费用清单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2017年3月2日,经原告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29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5800元;假眼球的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要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眼球需住院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再次更换的时间为5天左右。3.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假眼球的使用年限有异议,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作出湖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7]辅助器具鉴定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国产假眼球目前售价1200元。2.假眼球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次装配假眼球的时间是7天左右。4.假眼球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对于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计算装配假眼球期间的误工费。另查明,被告王如胜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全际通公司。鄂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院依法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卷宗中,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在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2日分两次对被告王如胜进行询问,被告王如胜在被询问时均表示不知道自己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2016年6月27日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如胜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4日分三次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115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先予赔付给原告60000元。该公司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王如胜作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王如胜及全际通公司认为,被告王如胜驾车离开现场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免除保险责任;而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则认为无论何种原因,驾驶人的客观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免责事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从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及内容来看,责任免除的前提条件系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而驾驶人主观上知道事故的发生应当是“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应有之意和通常理解。而即使上述条款有争议,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驾驶人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本次事故发生在21时19分,正在下雨,事发路段并没有路灯照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车与处于静止状态的被保险车辆相撞,且被告王如胜在得知自己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到就近交警部门报案,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环境及经过,结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内容,可推定被告王如胜在其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主张以商业三者险的上述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鄂A×××××号货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被告全际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及被告王如胜各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原告李坤平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经核实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药费共计206396元,原告主张为2056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有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认定为1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时间,分别酌定为405元和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七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核算为21640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日常生活需要,对安装和更换假眼球的费用予以支持,但赔偿期限以20年为宜,安装费用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为771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更换费用为24000元,共计31719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所述每月2400元即每天80元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220天未超出上述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更换假眼球的时间也应当计算在误工时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更换假眼球共计误工时间为140天,故误工时间共计360天,误工费共计288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定额发票为凭,本院认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李坤平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及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38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和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但上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如胜和原告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250.50元,合计322050.50元。扣除该公司先行赔付的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还需支付赔偿款262050.50元。被告王如胜垫付的5000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平的各项损失322050.50元(已给付60000元,尚需给付262050.50元);二、原告李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如胜先行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441元,由原告李坤平和被告王如胜各负担27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青附赔偿清单一、李坤平损失明细1.医疗费20566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4.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上述1-4项共计220324元5.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40%×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31719元(1200元/年×20年+7719元)7.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60天)8.护理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4-10项共计:300177元11.车损1800元12.鉴定费3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数额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4.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200250.50元(220324元+300177元+1800元-121800元)*50%上述1-4项共计322050.50元,扣除先行赔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262050.50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