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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刘文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刘文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595号原告:李金生,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宏,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刘文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5元、误工费12752元、护理费1468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07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207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958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969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被告驾驶YQ6××593二轮电瓶车途经乐清市104国道砺灰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016年12月19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前交叉韧带止点重建+内侧副韧带远端止点重建术。出院后持续治疗中。2017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均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8时,被告驾驶YQ6××593二轮电瓶车途经乐清市104国道砺灰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由事故双方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016年12月19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前交叉韧带止点重建+内侧副韧带远端止点重建术,2017年1月1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均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鉴于原告面部瘢痕形成(共计7.5cm,质硬,略凹陷),影响容貌,建议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进行激光、磨削等瘢痕修复术,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用药等不同,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后续治疗费很难具体评估(就目前面部瘢痕进行简单的修整和磨削至少需要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女儿李浩怡,2004年6月18日出生。本案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领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结合门诊、住院病历,剔除伙食费640元,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34606.08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90日,可予采纳,参照浙江省2015年制造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611元标准,认定误工费9767.1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其中住院期间36天,原告主张618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且与当地护工工资实践相符,予以认定,其余24天,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程度,认定2400元,故认定护理费8580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酌情认定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36天,认定108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标准,计算20年,并确定10%作为赔偿系数,即45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女儿,扶养年限按6年计赔,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浙江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359元,原告主张5207符合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赔,故认定残疾赔偿金50939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可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其主张的1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258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可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22352.1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352.18元,减扣被告已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92352.1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宏赔偿原告李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2352.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刘文宏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