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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弘易玩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弘易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7442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弘易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吕塘下村。法定代表人:金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英、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六甲工业区柏基厂旁。经营者:朱朋丽,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弘易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弘易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以下简称开圣元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弘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开圣元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弘易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订购全自动微电脑优质塑料中空成型机1台(含两套模具),货款为424000元(含17%税);合同生效后50个工作日出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售后服务按吹塑行业标准执行;验收标准及方法:需方提供模具一种及按正常生产配方的胶料4包(100KG以上)到供方工厂,按提供给供方的样品,现场试机、试模进行验收;机台具体参数、配置标准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0%(127200元)为订金,合同生效,设备在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60%(254400元)出货,余款在设备到需方工厂调试正常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全部付清后供方按付清的货款金额给需方开具税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交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调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货款127200元,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7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圣元机械厂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法定理由,至今没有交货是因为原告迟延支付货款;2.原告至今未进行催告,我方也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3.原告不存在其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4.我方为案涉机器投入了数十万元的成本,且已经开具全额40多万元的发票,如果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也将对我方造成重大损失;5.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和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个别的轻微质量问题,也是可以通过修理、重做、更换个别零配件等替代方法予以修正,根本不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声称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没有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等实质证据证明。双方在往来中,原告曾经提出过几个局部修改建议,但这只是原告临时的修改方案,不等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开圣元机械厂反诉称:2016年5月13日,反诉被告向我方订购案涉设备,由于迟延付款,我方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订金后,于2016年7月底开始试模打样,后经反诉被告两次认定,于2016年9月11日认为样品符合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大约在该时间来我厂第一次现场验收,之后对吹塑机临时提了几点局部修改建议。我方按反诉被告临时要求修改后于2016年9月21日电话通知反诉被告前来验收,反诉被告最后于2016年10月11日前来我厂验收,当时予以确认,之后对产品及设备再无异议。然而之后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60%的设备款254400元。我方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付款及提货,但对方回复要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将金额分拆后多次分期付款,否则等到2017年春节后再说,我方不予同意。2017年3月20日我方向反诉被告发出《催促提货沟通书》,阐述事情经过并督促反诉被告履行义务,同年3月22日反诉被告收悉该函件,此后表示因涉案设备的使用目标客户搬迁,其已使用不上案涉设备,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一直僵持,直至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设备也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况且,基于考虑照顾反诉被告实际需求及双方友好合作的最大诚意,我方已预先给对方开具了42.4万元的全额合同发票,故反诉被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款25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金华弘易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验收合格不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华弘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报价,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4.快递单、照片、公路发票、聊天记录、《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催告交货通知书》及快递单、《塑料瓶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事实。被告开圣元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催促提货沟通书》及快递寄件单、签收记录,证明由于原告迟延付款以及在这过程中临时提出局部修改建议并且修改的相关质量要求并不在双方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原告迟延验收及一直拒不付款;由于原告单方的要求我方已提前开具发票,税金达6万多。2.发票,证明由于为了照顾原告的需求,在其仅付了第一笔30%的款项的情况下,我方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涉及税金6万多元,我方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金华弘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圣元机械厂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无异议,对报价不予确认;证据4中只有快递单及公路发票有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要求均系原告单方陈述,没有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所提的质量问题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技术参数之内,都是原告临时提出的更改方案;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与合同约定技术参数不符之处。如果原告认为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或技术参数,应当提供检测报告或申请鉴定。所以对聊天记录、照片不予确认;原告与其客户(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被告从未见过,不知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报价,因其不属合同附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前往被告处验收、机器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发送《催告交货通知书》、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等事实,但能否证明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将予综合认定。二、对被告开圣元机械厂提交的证据,金华弘易公司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催促提货沟通书是被告单方所为,从沟通书的内容可以知道被告并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50个工作日内出货,证明被告违约;沟通书送达原告的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已远远超过合理宽限期。该份沟通书也可以说明设备并未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60%。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不相符合,被告是否投入了巨大成本,非原告可控,应由被告注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催促提货沟通书本身并不能证明机器的质量问题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延迟验收;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投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金华弘易公司于同年5月18日、6月27日分二次支付了首期30%的订金127200元,被告开圣元机械厂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额4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验收,发现机器性能没有达到要求,被告表示4-5天内调整好,并要求原告于9月19日再次前往验收。于是,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1份《催告交货通知书》,告知被告:“如此次验收,该设备还未能达到要求的,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贵方需退还全部预付款和由此对我方造成的损失10万元。希望贵方能按时完成其约定义务,以免讼累!”。但之后,被告又表示要延迟几天,于是双方发生僵持。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1份《催促提货沟通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及早提货,并表示如再逾期1个月不提货,其保留将涉案机器另作方案处理。原告收悉后未予理会。涉案机器加工生产的是338ml牛奶瓶。2015年6月19日,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塑料瓶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佳乐乳业公司加工100ml、338ml牛奶瓶,委托加工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与原告继续合作。因原告一直未能向佳乐乳业公司提供338ml牛奶瓶,佳乐乳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338ml牛奶瓶委托加工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延期交货;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能否解除合同。关于争点一,从购销合同的约定看,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0%(127200元)为订金,合同生效;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0个工作日出货。因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才将首期30%的订金127200元付清,此时合同生效,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27日起在50个工作日内交货。而第一次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而且,验收中发现机器性能尚未达到要求。被告虽表示会调整好,并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再次前往验收,但之后又表示要延迟几天;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通知原告验收,只是在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1份《催促提货沟通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及早提货。但验收尚未通过,自然不存在付款提货的问题。因此,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争点二,从合同约定看,验收标准及方法是需方提供模具一种及按正常生产配方的胶料4包(100KG以上)到供方工厂,按提供给供方的样品,现场试机、试模进行验收。因此,涉案机器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原告提供的样品标准。如不符合样品标准,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予以调整,被告也应当予以调整,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曾经提出过的几个局部修改建议,只是原告临时的修改方案”、“被告修改后于2016年9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验收,原告最后于2016年10月11日前来验收,当时予以确认,之后对产品及设备再无异议”等的陈述和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视为与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不符,被告延期交货没有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点三,原告订购涉案机器,并要求被告在50个工作日内交货,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投入使用、产生效益。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交货,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原告订购涉案机器时已与佳乐乳业公司签订了338ml牛奶瓶的委托加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牛奶瓶样品也是该标准的牛奶瓶,故原告订购涉案机器设备是为了履行其与佳乐乳业公司的338ml牛奶瓶委托加工合同的目的也是清楚的。但由于被告延期交货,致使佳乐乳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了338ml牛奶瓶的委托加工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已验收合格,而且是原告拒不付款提货,故其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弘易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弘易玩具有限公司货款12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3980元,由东莞市横沥开圣元塑胶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