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魏铭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铭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铭良(曾用名钟卫),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中县,现住资中县。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铭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魏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铭良在资中县水南镇“靓典网吧”内遇到几个月前曾打伤过自己的张某1,遂伙同他人乘车将张某1带至资中县水南镇凤凰大道东某一开发区工地上。随后,魏铭良在该工地上持刀对张某1进行追砍,并将张某1的左腿、双手等多处砍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魏铭良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铭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吴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资中县中医医院对张某1的急救病历和张某1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铭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铭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铭良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铭良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铭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