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与尚承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尚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荣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承义,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被上诉人尚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尚承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并没有超过(2006)徐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同时认定以房屋抵债不成立,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从2005年借款发生时至2016年11月,上诉人还款并不仅是现金还款,还有以房屋抵债还款,现金还款为210万元,以房屋还款402万元,现金加房屋已经超过(2006)徐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其次,涉案抵债房屋虽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将相关权属证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抵债房屋早已交付,已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能发生抵消债务的效力是不能成立的,应认定以房屋抵消债务成立。再次,原审法院特别说明经原审法院核算,但是,原判决中并没有体现法院核算的具体依据、方式和方法以及核算的标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尚承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承义返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0日,尚承义将永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荣甫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查明,该案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永业公司向尚承义借款209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5年9月29日止;尚承义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将借款交付永业公司;刘荣甫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尚承义即向永业公司交付209万元,永业公司向尚承义出具收款凭据。借款期限到期后,永业公司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刘荣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义务。2006年3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永业公司向尚承义偿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刘荣甫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9日,永业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尚承义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已向尚承义偿还的借款数额,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存单、自制还款清单一组,拟证明该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尚承义偿还1966403.98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向尚承义偿还13.41万元,合计210余万元。关于上述证据,尚承义质证后认为双方尚未对现存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关于永业公司、尚承义之间债务数额的问题,尚承义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协议一组,拟证明永业公司、尚承义约定不再履行(2006)徐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自2007年1月30日起先后六次对双方账目结算并形成书面协议。截止至2011年6月29日,双方结算结果为8385192元。关于上述证据,永业公司称需庭后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作出答复。关于以房屋折抵借款的问题,尚承义陈述,永业公司为折抵债务一共向其交付徐州市泉山区金府家园小区3-2002室、2-1801室两套房屋,由尚承义与其弟弟分别居住。该两套房屋现均备案于案外人闻远名下,并不能证明永业公司已抵债完毕。关于上述问题,永业公司认可房屋尚备案于闻远名下,但可以协助尚承义办理房屋权属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业公司主张其向尚承义偿还的款项已超过欠付借款本息,该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永业公司主张自200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十余年间以金钱方式还款210余万元,但经一审法院核算,该数额并未超过(2006)徐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本息数额。原告永业公司主张向被告尚承义交付三套房产以折抵债务,但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相关房屋权属并未登记在尚承义名下,故永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并不发生抵销债务的效力。综上,永业公司未就其已偿还款项超过欠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其关于尚承义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江苏永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永业公司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尚承义的款项是否超过欠付借款本息问题。上诉人永业公司主张其用现金和房屋抵债方式还款,已经超额还款,但至二审庭审结束时止,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全部过户到被上诉人尚承义的名下,没有过户到被上诉人尚承义名下的房屋,不能就此认定抵债完成,该部分房屋价值,在计算抵债的价值中应予去除。因此,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超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