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定华与周太凤、王某等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华,周太凤,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053号原告:王定华,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太凤,女,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陈某2,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王定华与被告周太凤、王某、陈某1、陈某2扶养费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被告周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20000元医疗费;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1000元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周太凤于199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周太凤带着其未成年的小孩王某、陈某1、陈某2与我共同生活,我与周太凤共同抚养王某、陈某1、陈某2上学至长大成人。自2014年起,我患上糖尿病并失去劳务能力,周太凤及王某、陈某1、陈某2对我漠不关心。今年春天,我除了糖尿病外又患上胆囊结石等疾病,导致生活彻底不能自理。我曾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及生活费,四被告均置之不理。我与周太凤是夫妻关系,我对王某、陈某1、陈某2尽到了抚养义务,四被告有义务支付我医疗费并赡养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太凤辩称,第一,关于王定华诉请的医疗费,我现在生活困难,无法支付王定华20000元医疗费。待我在庭审中审核其医疗费清单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我同意支付。第二,关于王定华诉请的生活费,我和我儿子生活都比较困难,每月无法支付王定华1000元,但我们会尽力每月支付其300元。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我母亲周太凤与王定华系夫妻关系。1998年,我母亲带着我与王定华共同生活。我一直在外地打工,但我并没有对王定华不管不问,有时也会给他钱或回去看望他;第二,关于王定华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先由其自行垫付治疗,治疗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第三,我愿意按照农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王定华生活费。被告陈某1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我母亲周太凤与王定华系夫妻关系。1998年,我母亲带着我与王定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王定华不让我上学,还经常打骂我。但我并没有对王定华不管不问,他说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后,我回去探望过他;第二,关于王定华诉请的医疗费,应先由其自行垫付治疗,治疗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第三,我愿意按照农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王定华生活费。被告陈军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我母亲周太凤与王定华系夫妻关系。1998年,我母亲带着我与王定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王定华经常折磨我,我于小学四年级就外出生活。王定华生病期间,我回去探望过他;第二,关于王定华诉请的医疗费,应先由其自行垫付治疗,治疗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第三,我愿意按照农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王定华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定华与被告周太凤于199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周太凤带着其与前夫所生的小孩王某、陈某1、陈某2与王定华共同生活。当年,王某16岁,陈某111岁、陈某29岁,现王某、陈某1、陈某2均已成年。自2013年起,王定华与周太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30日至7月14日,王定华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医院住院14天。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诊断:1、2型糖尿病并末梢神经病变;2、慢性胃炎;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院外坚持服药治疗。2017年5月19日至5月29日,王定华在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卫生院住院10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胆囊结石;2、慢性胆囊炎;3、泌尿系结石;4、糖尿病。2017年6月17日至6月21日,王定华在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卫生院住院5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慢性胃炎;2、胆结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庭审中,王定华称以上三次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已经由其自行支付,不再要求四被告支付。但其即将要做摘除胆囊结石微创手术,手术所需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约20000元,其请求四被告先向其支付因做该项手术所需的约2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定华与被告周太凤系夫妻关系,王定华与周太凤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98年,王定华与周太凤结婚时,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均未成年,王定华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王某、陈某1、陈某2进行了抚养教育,王某、陈某1、陈某2对王定华有赡养的义务。王定华自2014起患有糖尿病、慢性胃炎、高血压、胆结石等多种疾病,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导致生活困难,现王定华要求周太凤付给扶养费,要求王某、陈某1、陈某2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及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周太凤每月支付王定华扶养费200元,王某、陈某1、陈某2每月各支付王定华赡养费200元;关于王定华诉请的要求四被告先支付其20000元医疗费,因其庭审中所称的摘除胆囊微创手术现在尚未治疗,且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确需做该项手术,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定华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太凤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定华2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王定华200元赡养费,以上费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王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太凤、王某、陈某1、陈某2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燕高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