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向顺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顺体。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顺体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顺体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起,被告人向顺体在东莞市虎门镇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虎门镇长德路步行街肯德基门口附近,见被害人谢某的金时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约价值8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二、2016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长德路步行街肯德基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刘某的快鹿之星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3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三、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向顺体来到虎门镇长德路步行街肯德基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唐某的极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10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撬锁后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四、2017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人民中路时尚电器城大门停车位附近,见被害人吴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0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五、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虎门公园门口停车处,见被害人陈某的金才子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9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六、2017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虎门大道速8酒店门口,见被害人田某的金时捷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99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七、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虎门大道荣大商业楼1楼安踏专卖店门口停车处,见被害人叶某的步风者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0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撬锁后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八、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人民中路时尚电器城后门停车处,见被害人黄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6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等人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九、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向顺体来到虎门镇虎门公园门口停车处,见被害人张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23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十、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向顺体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虎门镇人民路广源酒店门前,见被害人聂某的步风者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400元)停放于此,向顺体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能缴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12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大道路段抓获被告人向顺体。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某、刘某、唐某、吴某、陈某、田某、叶某、黄某、张某、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发票、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发货单、销售单、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监控录像,图像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向顺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顺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顺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十宗盗窃犯罪均有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盗窃涉案电动车的过程,图像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述十宗现场实施盗窃的就是被告人向顺体本人,公安机关在向顺体住所缴获的衣服也与部分监控录像中被告人所穿的衣服一致,结合被告人向顺体承认其中多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向顺体结伙实施上述十宗盗窃犯罪。被告人向顺体及其辩护人提出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第五、第七宗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顺体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向顺体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顺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向顺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某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3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9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99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300元、退赔被害人聂某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