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熊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熊正华,张喜林,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再45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蒙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正华,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审被告:张喜林,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分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熊正华、原审被告张喜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6]3600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赣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有智、代理检察员陈明湖出庭。二审上诉人人保上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熊正华、原审被告张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系一起虚假调解案件,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周佑田伪造原告诉状,假冒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虚假诉讼,用以实现谋取高额赔偿保险金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人保上饶分公司称,其意见与向上饶中院上诉意见一致,并同意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熊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喜林和人保上饶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熊正华医疗费12244元,伤残赔偿金104970元,误工费9796元,护理费1316元,抚养费978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赣E×××××车损修理费9155元,赣E×××××摩托车车损修理费863元,赣E×××××拖车费400元,赣E×××××鉴定费200元,总计161350元;诉讼费由张喜林、人保上饶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张喜林驾驶赣E×××××号轿车从罗桥办横山村驶往信州区方向,途经罗桥办麦地垄地段时,与熊正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正华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正华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熊正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赣E×××××号车向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喜林预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喜林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熊正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843.33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向熊正华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8723.33元;张喜林向熊正华赔偿鉴定费和拖车费共计1100元;驳回熊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业部向熊正华支付111823.33元(118723.33+1100-8000预付款),向张喜林返还预付款6900元(8000-1100),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了1764元,由张喜林负担。人保上饶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熊正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723元。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向熊正华支付99823元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向张喜林返还预付款6900元。该款限2013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事项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张喜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依法减半收取1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庭审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正华、熊才宇、周模顺分别制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对熊正华、张喜林、周佑田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周佑田、周模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人保上饶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前就检察机关对熊正华所制作的询问和调查笔录,委托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正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人保上饶分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熊正华经熊才宇介绍同意该案保险理赔事宜交由周佑田与保险公司交涉,但并未委托其向法院起诉。因张喜林与熊才宇也相识,经熊才宇介绍,张喜林也将该案保险赔偿事宜交由周佑田处理,并向周佑田出具了委托代理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18日,周佑田冒用熊正华的名义签署了民事起诉状,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张喜林、人保上饶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350元。事后周佑田又冒用熊正华、周模顺的名字签署了代理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而熊正华本人并不知情,且未参加诉讼。周模顺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和判决书送达回证中周模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由周佑田冒用周模顺之名所签。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熊正华为农村户籍,从事钢筋工工作,居住在上饶县××街道××村家中。周佑田为实现谋取高额赔偿保险金的非法目的,指使熊才宇以其开办的上饶县金紫荆汽车服务公司名义虚假出具了一份证明和三张工资表,并利用虚假材料到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开具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熊正华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上饶县金紫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内。还查明,周佑田,男,1974年出生,未取得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为普通公民。因周佑田在另一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中,为受害人徐玲代理保险赔偿事宜之时,冒用徐玲名义进行虚假诉讼,并通过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及伪造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工作等手段提高赔偿标准,获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以妨碍作证罪立案侦查,并采取了拘留半年的刑事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周佑田以周模顺名义假冒熊正华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熊正华本人并未提起和参加本案诉讼。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调解书均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和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和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终结本案审理程序。审判长 胡淑珠审判员 田甘霖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