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红、杨发山等与杨颂丽、杨松娥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年,杨发山,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年,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中国教科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山,男,1928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美,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娥,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颂丽,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红,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松年、杨发山因与被上诉人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年、杨发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北房4间为杨发山个人财产,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共同财产。座落在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的北房4间相传数代,是杨发山父亲杨建桐出资购买后,于1946年过户给杨发山单独所有,当时杨发山还在上学并未结婚,杨发山提供的多份证据均可证明。1952年,杨发山与张赞兰结婚,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至少在1950年时,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上诉人杨发山名下。据此可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北房4间为杨发山个人财产,与张赞兰无关,更与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要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的房屋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承担夫妻结婚时间的举证责任,既然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结婚时间,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更不能主观臆断认定诉争房屋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南房3间为杨松年出资自建,产权应为杨松年个人所有,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张赞兰出资,亦不了解建房过程。1991年7月,杨松年为了结婚做准备,改善居住条件,多次跑房管、规划部门,获审批后自建南房,南房的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都是杨松年自己绘制、设计的,(房产平面图纸为证)。其建筑材料为杨松年自买、自筹。其中房顶盖板是从其工作单位中央教育科学研究院购置,对此事实单位出具了证明信。上下水施工、电器安装,内部装修、都是杨松年亲力亲为,电路安装是其请单位电工和自己共同安装,在南房施工期间断水、断电,吃不上饭、喝不上水,白天施工,晚上看料,从房子的设计到施工亲力亲为,其中辛苦可想而知,当时街坊都看得到并写下证言。建房期间杨发山妻子张赞兰在山东老家,没有对南房进行任何出资出力,这三间南房均应为杨松年个人财产,其他人无权占有。与北房问题同样,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要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的房屋为上诉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承担夫妻结婚时间的举证责任,既然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结婚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赞兰及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对此房出钱出力,甚至在第一次起诉书中写出了从不存在的东房,对此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更不能主观臆断认定诉争房屋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判决参考的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判决书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判决内容上:杨发山不认同他名下的一间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并未查清杨发山和张赞兰的结婚时间,不能判决杨发山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3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查明,诉争房屋为杨发山家祖产业,既然是祖产业又怎么可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二审判决客观上说明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诉讼事实不清,继承份额有失公允: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当时提出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东房一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根本没有东房。可见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对家庭不关心,在张赞兰在世时从不看望,否则不可能连自家的房子结构都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即便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不照顾老人的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与孝敬老人的杨松年享有同等继承权。(3)文书上的错误: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判决书第三页“原告杨颂丽占该房····出现了两次,而原告杨松娥并未列入(此处错误杨松年提出后得到更正),可见原审判决缺乏必要的严谨及认真态度。4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提起的一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5日,杨松年通过买卖的形式购买了杨发山个人名下的房屋,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的北房三间,因为南房三间本来为杨松年自建所有,因此无需向杨发山支付价款,杨松年顺利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卖房屋前后,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已经知晓买卖过户事宜,有录音为证。况且张赞兰早于2003年1月8日死亡,但直至2013年和2014年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若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应在2003年其母去世后2年内提起诉讼,显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5.编号为CW13546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杨发山与杨松年并未恶意串通,其产生的过户结果不可撤销。2010年8月5日,杨发山与杨松年签订了编号为CW13546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付了对价,并且履行了公示程序,最后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所有权证书,应为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的无效理由有三点即(1)无权处分;(2)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3)杨松年不构成善意取得。但上述三点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的房屋实为杨发山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其认定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对房屋的处置权,既然都有处置权,那么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就不是无权处分。另外,即便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继承,按照本案情况上诉人一杨发山本人拥有7/12的份额,上诉人二杨松年至少应有1/12的份额,二人所占份额已经超过房屋总份额的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占有2/3以上份额的人可以对不动产进行处分。因此无论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为共同共有,均不符合无权处分的规定,应属有权处分。(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并无不当,杨发山与杨松年之间为父子关系,因此其成交价格不能参考一般主体的交易行为,该价格并无不当,且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当予以认定。尽管一审法院以杨松年提供的收条仅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真实交易,但这份收条的原件在各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已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此竟然视而不见,罔顾事实,各中原因耐人寻味。(3)杨发山与杨松年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杨松年构成善意取得。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杨发山、杨松年均认为该房屋为杨发山个人财产,此前也未发生任何争议,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实为善意。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杨松年不构成善意取得,更不能认定杨发山与杨松年恶意串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各方共同共有的理由均不成立。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发山、杨松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杨发山、杨松年故意混淆是非,把已生效的继承判决故意说成未生效被驳回,其目的是妄图混淆案情,搅乱法官的正确思维,一审判决已经依法予以澄清,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是已经生效并依法裁定执行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书,这是审理本案的最重要、最关键证据。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推翻,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继承案确认了未被交易的房屋是杨发山和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财产分割。该判决是本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判决书个别字词的错误已经得以更正,不能以此否认生效判决时的效力。而我方和杨发山、杨松年围绕已经被交易的房产此前曾经以认定合同无效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方的诉求,但是二审法院因为起诉案由不对驳回了我方诉讼请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是因为案由不对我方的诉求没有被支持。这只是针对已经交易的六间房,而不是未交易剩下的一间房,因为未交易的这间房房被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已生效,而且已经执行。杨发山、杨松年故意混淆几个判决书的内容,有意误导法官,意图使法官不明真相作出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首先澄清这个事实,并在该事实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做出正确的判决,驳回杨发山、杨松年的无理上诉。换一句话说,如果杨发山、杨松年不承认该继承判决,不承认诉争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应该在以前的继承案件中上诉解决,既然没有上诉就默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现在妄图否认夫妻财产的性质是徒劳的。2.一审提交的诸多证明印证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西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包括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办理的房产证等证据。二、既然争议房屋属于杨发山和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赞兰去世时发生继承,在没有分割前属于我方于杨发山、杨松年共同共有财产。这是法定的、铁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涉案争议房产中属于张赞兰的份额,在张赞兰去世那一刻起,张赞兰的配偶和子女,无论男女都有对张赞兰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的权利,作为张赞兰子女的我方四人有确定的继承权,只不过因为父亲杨发山在世,我方并没有要求分割(这充分表现出子女的孝心,因此仍登记在杨发山名下,但是并不是说杨发山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三、我方因继承取得的物权依法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赞兰去世以后,我方就拥有了对62号院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权)。杨发山和杨松年以非法转让的形式对我方的物权造成了侵犯。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杨发山和杨松年不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而是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转移物权,因此是不合法的。四、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在遗产继承后分割以前的财产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处分,杨发山、杨松年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转让争议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杨发山、杨松年声称按份共有并以2/3多数人同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继承房屋产权后(和是否分割财产没有必然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确认了继承后没有分割前的状态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都充分说明继承后遗产分割前并不是必然的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关于继承后未分割前的共同共有关系(非按份共有)在继承法、物权法都有明确的规定,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77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而没有任何一处明确规定为按份共有。因此杨发山、杨松年单方私自以按份共有且处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此房产的处理未经我方的知道(更别说同意),那么针对该房产的交易行为自然是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该交易肯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杨发山、杨松年转移物权的行为非为善意,依法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所有权,法律应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第一、关于该物权取得的首要要求是善意,而事实上并非善意。物权法10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相应地,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就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涉案房产交易中,作为受让人的杨松年,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中有我方应继承的份额,因此在受让该不动产时不是善意的。如果受让人是家庭之外的人有可能不知道房屋继承的事情,但是该房产交易的受让方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对家庭关系和继承的事实应当是明知,应当知道其遗产已发生经继承只是没有分割的事实,然而杨松年明知仍执意为之。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是只有杨松年一位继承人的话,根本没必要去通过所谓交易购买该房产,等被杨松年百年之后直接继承,何须另外支付10万元(12万元)去购买。正是因为杨松年知道杨发山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而自己不能完全继承该房产才通过一种貌似合法的买卖方式先办理过户手续,以防止其他继承人继承,变相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剩余的一间北房东数第一间因为没有交易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杨发山和张赞兰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按照继承关系进行了遗产分配)。杨松年明知杨发山房产权存在利瑕疵而转移房产非为善意,故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杨松年声称南房为自建住房,一方面抛出一系列所谓“证据”意图证明自己所建应为自己所有,一方面又通过所谓买卖的形式额外“花钱”把“属于自己的“南房”买回来,岂非多此一举。如果是应为自己的房子直接过户即可,有必要另外花钱吗?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法释[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1日颁发的京高法发[2010]45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更是明确指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房屋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的我方基于继承的事实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共有权),未办理登记的公示程序,杨发山作为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即符合意见中情形一。在张赞兰去世以后全体继承人继承取得所有权和杨发山的产权部分在未分配之前属于一个总产权,属于其他法定共有的房屋。因为没有进行财产分配仍登记在共有人杨发山一人名下,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属于意见中的情形三。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根据法律上述相关规定,杨松年对该房产的转移并非善意,不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不能根据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取得房产权利。第二,该交易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本交易并非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适用的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是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本案中,根据既有证据证明,当时同地段类似的价格达到每平米15000元,而该房产交易仅仅每平米1000元左右,不到当时当地同类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的百分之七,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天壤之别的价格怎么能叫合理价格交易。因此,无论从交易的善意性看,还是从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考察,明显的不属于善意购买。不构成民法意义上善意取得,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根据上述论述,杨松年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我方完全可以依照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中第一步,就是首先确认我方对争议所涉财产的产权。因为该产权并非完全归我方,因此我方请求共有权,合法合理,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此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中,法院判决指出,虽然不能以关于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的方式撤销合同,那是因为案由不对。但判决书同时明确指出,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妨碍按照非善意取得的方式请求保护物权,行使物权追回权。根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相应的,不动产亦然,只有善意人的善意取得才能取得权利。又特别规定,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也就是说,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不能取得相应的产权。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为现在争议房产登记在杨松年的名下,而实际是应该我方和杨松年、杨发山的共有财产,因此通过法律诉讼的程序予以确认,保护我方的所有权(共有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为共有物权,同样适用上述规定。第8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34条至第37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现在我方与被杨发山、杨松年通过和解调解的形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只能诉诸法律。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我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利。六、我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且只要侵权行为在持续中,都可以随时请求物权保护,都不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77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关于该争议房屋,我方在主张权利中,而且是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讲,我方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院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及南房三间归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和杨发山、杨松年、杨红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杨发山、杨松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发山与张赞兰系夫妻关系,杨松年、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系二人之子女。张赞兰于2003年1月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房管部门1952年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第四区赵登禹路五十七、五十八、甲五十八、五十九号及后门(旧门牌,现门牌号为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权利人为杨发山。”1950年12月8日的北京市城区房地登记表显示该处房产共10间。文革期间,该处房屋被没收。1988年,政府发还北房四间,建筑面积65.5平方米。1991年7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杨发山在赵登禹路62号院新建住房。1997年,经审批该处添建南房三间,产权登记在杨发山名下,建筑面积49.6平方米,该处房产总面积为115.1平方米。2010年8月5日,杨发山与杨松年签订合同编号为CW13546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发山将赵登禹路62号2幢1层(南房三间,建筑面积49.6平方米)、3幢1层(北房东数第二、三、四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卖给杨松年,约定成交价格为10万元。同时开具二手房交易发票,其上记载,付款方为杨松年,数额为10万元,房屋坐落为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2幢1层、3幢1层。当日,杨发山、杨松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赵登禹路62号2幢1层(南房三间)、3幢1层(北房三间)登记在杨松年名下。2013年,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曾将杨发山、杨松年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与杨发山、杨松年共同继承杨发山名下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应以登记为准,杨发山、杨松年所述该房屋为杨发山婚前取得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赵登禹路62号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属于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判决:赵登禹路62号北房东数第一间中属于张赞兰的所有权份额由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与杨发山、杨松年共同所有,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与杨松年各占有该房的十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杨发山占有该房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4月,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发山、杨松年确认合同无效案,要求确认杨发山、杨松年于2010年8月5日就赵登禹路62号北房3间、南房3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35463)无效。后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发山、杨松年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有可能影响物权追回权的行使,因此对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赵登禹路62号院系杨发山家的祖业产。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就此判决提请再审,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中,杨发山、杨松年均称实际支付杨发山房屋价款12万元。杨松年为此提供杨发山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杨松年交来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购买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北房3间的房屋。”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杨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表示杨松年未实际支付房款。为此提供杨发山的录音,其中杨发山表示未收取房款。杨发山与杨松年对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为证明杨发山与杨松年买卖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提交北京顺合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曾于(2014)西民初字第10101号出示原件,内容为:2010年度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地区、赵登禹路、白塔寺等地区平房市场交易价格每平方米一万五千元左右。杨松年、杨发山对此不予认可,杨红予以认可。为证明南房三间系其搭建,杨松年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若干及设计图纸。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对此不予认可。杨发山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就诉争房屋是否为杨发山与张赞兰共同财产一节,赵登禹路62号房屋10间在1952年登记在杨发山名下,该房经过文革收公后,发还4间北房,就北房东数第一间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发山、杨松年虽称该房系杨发山婚前取得,但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因该房屋与本案诉争赵登禹路62号北房三间房屋性质、取得时间、权利人均一致,因此本案诉争三间北房亦应认定为杨发山与张赞兰夫妻共同财产。就杨松年、杨发山所述(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当事人确认诉争房屋为杨发山家祖业产一节与此认定并无矛盾。就南房三间,房屋批建手续系在杨发山与张赞兰婚姻存续期间由杨发山取得,进而添建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杨松年虽提供图纸及书面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就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是否有权追回诉争房屋一节,鉴于诉争房屋系杨发山与张赞兰夫妻共同财产,在张赞兰去世后,遗产实际分割前,该房屋应由杨发山与张赞兰的继承人共有,即由杨发山、杨松年、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共同共有,但在未征得其他共同人同意的情况下,杨发山擅自将房屋转让予杨松年,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杨松年应当对房屋性质存在一定认知,亦应知晓其他共有人就房屋是否为杨发山个人所有系有争议的,且其与杨发山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杨松年虽称实际支付12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仅为复印件,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且即使按照12万元进行交易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杨松年名下,但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作为共有人的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有权要求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张赞兰而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予以追回,确认为共同共有。就杨松年所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本案系确认之诉,且张赞兰去世后房屋属于共有状态,在继承北房东数第一间后双方长期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杨松年以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杨松年、杨发山所述重复起诉一节,本案与此前双方争议案件并非相同理由与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诉争房屋中属于张赞兰的份额被杨发山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杨松年虽已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其不构成善意取得,现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要求追回房产中属于张赞兰而应由继承人继承的共有份额,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三人及杨松年、杨发山、杨红共同共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62号2幢1层(南房三间)、3幢1层(北房三间)为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松年、杨发山、杨红共同共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提交家谱,以证明杨发山与张赞兰是在1947年结婚。杨发山、杨松年不认可家谱,主张杨发山与张赞兰结婚时间为1952年10月以后。关于(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杨发山、杨松年称是为了家庭和睦所以没有上诉,不认可诉争房屋为杨发山与张赞兰夫妻共同财产。杨松年提交了杨发山出具的收到12万元房款的收条原件。杨发山认可收到杨松年12万元。杨松美、杨颂丽、杨松娥、杨红不认可收条真实性,认为买卖合同上价款为10万元,与收条不一致,相互之间无法印证,且该价格不到当时正常市场价格的十分之一,不合理。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已生效的(2013)西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赵登禹路62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应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诉争的其余北房三间与北房东数第一间的房屋性质、取得时间、登记权利人均一致,故亦可认定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发山、杨松年主张诉争北房三间为杨发山与张赞兰婚前取得,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杨发山、杨松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案审理中,双方对赵登禹路62号院为杨发山家祖业产的陈述,与诉争北房三间为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冲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南房三间系杨发山于1991年报批并获建房许可,1997年建成并登记在杨发山名下。杨松年主张南房三间为其出资,应为其个人所有,因南房三间系杨发山申请建造,获批建房许可的亦是杨发山,产权亦登记在杨发山名下,即使杨松年对建房有出资亦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松年并不能因此而获得物权,且从杨发山与杨松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看,杨松年亦认可其非南房三间的原始产权人。因南房三间的建造取得产权时间在杨发山与张赞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南房三间亦属于杨发山与张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张赞兰去世后,遗产未实际分割前,诉争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应属杨发山与张赞兰的继承人共有,张赞兰的法定继承人为杨发山、杨松年、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故在遗产未实际分割前上述诉争房屋应为杨发山、杨松年、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共同共有。2010年8月,杨发山与杨松年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杨发山将上述诉争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与杨松年,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起诉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无效,终审判决虽然驳回了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的诉讼请求,但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并不因此丧失物权追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应为杨发山、杨松年、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共同共有,杨发山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擅自处分。而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均为近亲属关系,杨松年在受让诉争房产时应当知晓房屋处于共有的状态,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并未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另不论是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还是收条显示的12万元均明显低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虽然诉争房屋现已登记在杨松年名下,但杨松年并未构成善意取得,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有权追回其应享有的物权。因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份额,故本案仅确认诉争房屋为杨发山、杨松年、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共同共有,如共有人要求确认份额,可另行主张。关于杨发山、杨松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虽然张赞兰已于2003年1月去世,但张赞兰的遗产一直未实际分割,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在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明确知晓共同共有状态被破坏,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杨松美、杨松娥、杨颂丽、杨红已多次采取法律途径持续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杨发山、杨松年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发山、杨松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杨发山、杨松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雪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