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军、粟小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粟小练,唐永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粟小练,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永胜,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粟小练、唐永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粟小练、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军纠集被告人唐永胜、粟小练等人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北路××号附近向被害人余某讨要债务。后因讨要债务未果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吴军、唐永胜、粟小练等人遂使用砍刀、钢管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余某的浙C×××××轿车砸毁。经估价,被砸毁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896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永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吴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粟小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军、粟小练、唐永胜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粟小练、唐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龙某,4、金某、钱某、林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粟小练、唐永胜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粟小练系累犯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粟小练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唐永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虽有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在后来的讯问笔录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粟小练、唐永胜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粟小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唐永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军、唐永胜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邦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