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京钢铁集团与山西沁水国新煤层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沁水国新煤层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财保12号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英,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申请人:山西沁水国新煤层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郝协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沁水国新煤层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晋城支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17年7月31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沁水国新煤层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晋城支行账户内存款。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商李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