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长森、陈翠敏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森,陈翠敏,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陈长森,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复议申请人:陈翠敏,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山水名居*座****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陈长森、陈翠敏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鲁木齐中院审理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工公司)与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柳工公司申请保全德瑞祥公司财产,于2015年5月18日查封了德瑞祥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乌昌辅道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场地上停放的装载机、压路机、叉车等共计70台机械设备。后复议申请人陈长森将其中部分机械设备变卖。乌鲁木齐中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陈长森、陈翠敏限期追回被其变卖的机械设备。复议申请人陈长森、陈翠敏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新0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长森的异议请求,撤销了对陈翠敏的执行。陈长森、陈翠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中院查明:柳工公司与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柳工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德瑞祥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德瑞祥公司共计20344517元的财产。该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案卷宗中执行日志载明,2015年5月18日该院查封了德瑞祥公司存放于乌鲁木齐市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场地的装载机、压路机、叉车等70台设备,执行人员对上述设备粘贴封条拍照留存,并制作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5年9月8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瑞祥公司给付柳工公司货款19458575.7元;德瑞祥公司给付柳工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陈翠敏、陈长森在规定期限内追回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9台、力士德牌CL9S5A型装载机15台、常林牌RM146型压路机4台、常林牌RM186型压路机2台。陈长森认可(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的30台机械设备系由其转移。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听证过程中,陈长森认可(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中要求追回的财产即该院查封的9台力士德牌CL935型装载机、15台力士德牌CL955A型装载机、4台常林牌RM146型压路机、2台常林牌RM186型压路机系由其转移。故该院(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陈长森追回上述财产并无不当。陈长森认为其已合法取得上述机械所有权的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陈长森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二)乌鲁木齐中院(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陈翠敏追回上述财产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长森的异议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5)乌中执字第66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对陈翠敏的执行。陈长森、陈翠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涉案机械系复议申请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复议申请人有权处置;2、乌鲁木齐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涉案机械被诉前保全查封,与事实不符;3、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因程序错误,其查封系无效查封。因此,复议申请人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陈长森、陈翠敏对案涉机械设备主张所有权,并以该权利对本案案涉的机械设备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审查该执行异议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而乌鲁木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乌鲁木齐中院在审查复议申请人异议过程中,既未对异议人提出的该机械设备系其合法取得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又未查清异议人是如何擅自转移机械设备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甘 露审 判 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洪 玉 强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