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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元委、林咸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元委,林咸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蔡元委,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林咸有,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蔡元委与被执行人林咸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蔡元委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及下落,2017年5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咸有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咸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